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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摩托车经过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邵女坪执法服务检查站(水富市**办事处**村**社**号)时,执勤辅警郑某某将其拦下要求接受检查。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是无证驾驶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出于害怕被处罚的心理即驾驶摩托车逃逸,执勤辅警郑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拖拽前行几十米后倒地,导致郑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刘某某也摔伤。随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执勤辅警郑某某、彭某某和群众抓获。经水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通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文件、水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来源不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交警检查时,强行冲卡,至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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