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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9日、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乐北路75号饭店内用餐后拒不支付餐费。民警即被害人徐某某接该饭店经营人王某甲报案后至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因醉酒后辱骂、推搡被害人徐某某,阻碍执法,被徐某某依法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风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域仍不停辱骂被害人徐某某,并突然挣脱社区保安队员的控制,用脚踢踹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及派出所监控录像、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拒付餐费,辱骂、推搡民警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又踢踹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4.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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