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楼**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镇**路**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杨园派出所民警孙某某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造成民警孙某某、辅警傅某某被拖拽致伤及民警孙某某手持式智能警务终端摔落受损(维修价格人民币100余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左上臂、右腕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被害人傅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腹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二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白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相关执法证明、被害民警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人民警察、被害人傅某某系辅警及二人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4.有关调取证据清单及警用信息化装备说明、华为终端服务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手持式智能警务终端受损及维修情况。
5.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6.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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