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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路路口时,因其违规过马路未走人行道,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叶某某及张某某查获,民警张某某对刘某某依法开具处罚凭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民警处罚不满,拒不执行,后其被民警叶某某及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光明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刘某某仍拒不配合,并使用右手殴打民警叶某某左脸部,致民警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殴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2、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叶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叶某某在执行交通大整治受伤致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中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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