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烤鸭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9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同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11时许,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出警,处理铁锋区大岗子附近的一起纠纷,通东路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田某某到达现场出警。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民警用警车将其爱人邵某某送到医院就医,民警宋某某告知刘某某警车不是专用医护救助车辆,并为其拨打120,在等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期间,刘某某情绪激动,将民警接处警登记本摔在地上,打了宋某某肩膀一拳,踹了宋某某腹部一脚。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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