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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2********,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潼南区**********号。2011年6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时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潼南区小渡镇万品超市外,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至抓扯,经报警后潼南区公安局民警车某某、程某某、辅警邓某某前往处警。民警车某某在现场身着警服并表明身份后依法询问刘某某基本情况,刘某某不满,将车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警官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6月15日

                                     

1.被告人现在潼南区拘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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