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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家属院(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润发歌迷KTV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周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出警。后被告人刘某某翻越歌迷KTV柜台时,民警周某某对其进行制止,刘某某将民警所携带的装备对讲机打掉在地,并将民警周某某脸部抓伤。经鉴定,周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对民警周某某进行道歉,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民警脸部抓伤照片;

(3)谅解书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5)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受伤民警道歉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家属院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共计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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