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19时许,在其经营的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中心商店内,对正在进行“四清四防”专项检查工作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殴打、辱骂,造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桓隆法鉴[2020]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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