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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3时许,河西学院报警中心报警称一醉酒男子在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南门值班室处无故滋事,接到警情后,执勤民警戴某某、刘某等人驾车前往依法处置警情,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拒不配合现场民警工作,在执勤民警劝离过程中,辱骂并殴打执勤民警,致使民警戴某某受伤,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民警戴海忠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9月16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青年**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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