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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简某某),行驶至远安县鸣凤镇沮河一桥,遇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正在该路段开展执法检查。因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未注册登记,刘某某为逃避检查,遂掉头逆向行驶。执勤民警发现后,鸣哨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刘某某被迫将车停下,待简某某下车后又加大油门驶离,将位于其车头前部的民警曾某某撞倒在地。经鉴定,曾某某左前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肖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4.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扣押笔录、现场图、照片;6.现场视频;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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