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5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曾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8时30分许,枣潜高速公路第**标段施工队在沙洋县**镇**村**组施工现场实施挖土方作业,该村村民王某甲以之前施工方放炮震裂房屋没有进行赔偿等为由阻碍挖机作业,该标段一分部协调员涂某某除向协调部长郑某某汇报外,还向**村**组治保主任王某乙、**镇人大主席靳某某打电话反映情况,靳某某让涂某某向派出所报警,涂某某随即向派出所所长段某某报警,段某某接警后通知该所副所长曾某甲及辅警曾某乙出警。不久,王某乙、靳某某、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赶到施工现场后将王某甲劝回家中。尔后,王某乙、靳某某、段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以及郑某某、涂某某在王某甲家后院同王某甲进行沟通。不久,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家中,继而进行哭闹,提出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赔偿等要求,王某乙、段某某等人耐心做了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等解释工作,刘某某不听解释,称不解决问题就不许施工,并往后院菜地不远处的施工现场走去,在曾某甲等人劝说后又回到家中。接着,刘某某换掉脚上的皮鞋,穿上一双解放鞋,拿上一大瓶水后又来到后院菜地,其不顾众人劝说,欲强行冲到施工现场阻碍正在作业的挖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为阻止刘某某阻挠施工的行为以及保障刘某某的人身安全,上前拉住刘某某的胳膊,刘某某挣脱不掉,遂张口咬人,造成曾某甲等人被咬,其中曾某甲左手手背被咬伤出血。尔后,刘某某被曾某甲等人强行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 证人王某乙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6.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勇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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