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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郡A区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桔香花园小区,其行至桔香花园小区附近时,见交警在设岗查酒驾,刘某某即将车停至桔香花园小区出口前的人行道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辅警蓝某某上前拦住刘某某,欲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不服从交警的工作安排前往检查卡点进行酒精检测, 并欲离开现场,伍家大队辅警蓝某某、郭某某、乔某某、彭某某在桔香花园小区出口处将刘某某拦停,将其控制带往检查卡点,刘某某用拳脚对乔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击打,民警控制刘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对乔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经检测,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袭击并威胁辱骂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47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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