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村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区蒲鞋市街道**大道**酒店内滋事,随后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同日22时3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戴**及协警朱某某、徐某某到达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纠缠民警戴某某,但民警未予理会。同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酒店大厅盆景处抓一把石英小石子攥在手里,随后靠近民警戴某某后用力朝民警脸部方向投掷,但未造成民警明显伤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接警登记单、警官证复印件、辅警工作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民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l599******;
2.补充材料三份、讯问笔录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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