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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自然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经过安吉县**镇**村农贸市场北面红绿灯西北侧遇到执勤交警检查,因害怕自己未带安全头盔受到交警处罚,遂驾驶电瓶车逃窜并撞击了执勤交警,致使交警甘某某摔倒地,造成右肘、左膝受伤。经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工作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警务人员正常执法,采用驾驶电瓶车撞击交警随后加速逃窜的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如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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