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3********,汉族,高中毕业,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UKM***别克轿车搭载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沿310国道行驶至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正值豫灵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李某某带领豫灵镇政府工作人员、灵宝市公安局警务人员在此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检查卡点执勤,刘某某驾车冲撞锥桶,冲撞后刘某某不服从卡点执勤工作人员指挥,对工作人员言语挑衅,执勤交警发现刘某某饮酒驾车后上前盘查时,刘某某拒不配合,加大油门驾车冲向执勤人员程鑫涛强行转弯,后逃逸。次日,刘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灵宝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文件、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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