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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 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民警,不听从民警劝阻,民警刘某甲等人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约束性措施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甲右小腿咬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检察官助理:王锦锋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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