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3时许,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查酒驾任务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所乘车辆,工作人员魏某甲驾驶该扣押车辆载刘某某回单位途中,刘某某妨碍魏某甲正常行驶,并撕扯魏某甲,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打了魏某甲左眼一拳,致魏某甲受伤。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车记录仪1台;
2书证: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
3证人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阻碍交警执行公务并殴打交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书见
检察官助理:郭志达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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