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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捕前住滦平县**镇**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5时许,滦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正在查证王某殴打他人案,其中民警郑某带人询问王某殴打他人案中的刘某某。询问笔录制作完毕,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笔录无误后签字、按手印,民警郑某拿起询问笔录将要离开询问室,刘某某突然起身抢夺郑某手中的笔录。在抢夺笔录过程中,民警郑皓的胸部、腹部等部位被刘某某抓挠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刘某某被赶来的办案人员控制住。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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