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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2319891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号。2019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涞水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涞水县公安局**刑警队联合**派出所在**镇**村“**酒店”处理朱某某被盗窃案警情,民警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推搡、拳击,被依法带至三坡派出所后对办案民警王某某进行辱骂、扬言报复,并咬、抓挠民警手臂。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芳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金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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