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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办事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上午,贵溪市**西路及**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人员在拆除贵溪市**管理所**弄**号房屋时,房屋内的被告人刘某某为抵抗拆迁工作,采取了以泼汽油、释放液化气罐内气化气体的危险方式,阻碍拆迁工程的实施,现场拆迁工作指挥人员综合考虑现场情况后决定暂缓拆除命令,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实施。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吴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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