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5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民警桑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江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苏宁广场西门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王某甲骑电动车违法搭载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咬伤江某某。经鉴定,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患有轻度(偏重)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玉琼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86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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