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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社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1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纺织路东闸时遇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查酒驾,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冲卡,并将手持盾牌拦截的辅警唐某某撞倒,致使其腿部受伤。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受伤辅警,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发和

检察官助理:董明利

2021年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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