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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号,住址:同上。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蓝光碧蔓汀醉酒后闹事,民警张某某和警务辅助人员潘某某接警到达现场,并驾车将刘某某带至驷马桥派出所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1号路边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挥舞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民警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扣押、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民警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6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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