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息烽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与辅警在接110指令前往息烽县**镇**村**组刘某某等人堵路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公安民警陈某某的手臂咬伤。经息烽县公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8月18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