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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凌晨,酒后驾驶无号牌电瓶车至常熟市洪泾里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中中队民警何某某带领警辅队员在此检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拒不服从配合执法民警抽血进行酒精检测,阻扰过程中将警用执法仪摔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损警用执法仪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等;

2.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执法仪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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