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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8时许,灵璧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该局110指令**镇**村**组闫某某报警称:其丈夫有家庭暴力,要求民警出警处置。而后,**派出所值班民警孔某某带领辅警高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欲对其妻子闫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孔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刘某某扬言要砍死民警孔某某,并举刀砍向孔某某,孔某某见状躲避,接着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追赶孔某某,致孔某某躲避时摔倒受伤。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灵璧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邱红莲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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