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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集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深夜,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至淮北市相山区中央花城小区**栋**室门口不断砸门漫骂,黎苑派出所民警郭某某等人接指令出警后劝阻其不要扰民时,刘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用拳打击民警胸口,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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