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7时许,威宁自治县特巡警接110转警称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阳光海韵小强烧烤处有人打架。特巡警大队及时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满身酒气躺在地上,并且身上有血迹,处警人员现场了解情况并劝其回家,刘某某便辱骂出警人员,并在处警人员将其拉上警车准备带至派出所醒酒后了解情况时,刘某某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并将出警车辆车门损坏。之后刘某某被处警人员送至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刘某某对派出所值班人员进行辱骂,并对递帕子给其擦拭身上血迹的值班辅警马某某进行踢打。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门修复的鉴定价格为84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8日09时许,刘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书;4.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言语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燕某某
检察官助理 刘某某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公诉卷1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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