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辅警王某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执行公务。在出警现场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民警王某甲出示证件并对其辱骂,随后刘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追砍并辱骂警务人员,追砍警务人员未果后返回警车所在位置,用刀、斧头等工具对停放在门口的警车(豫P*****)进行持续打砸,造成警车严重毁坏。经鉴定,警车(豫P*****)损失价格为15207 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恶劣心境,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袁某某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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