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宁河区**路**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邵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倾城小酒馆内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接到报警后,民警韩某某出警对被告人刘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刘某某拒绝传唤并与民警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韩某某胸部受伤。后民警李某某、辅警陈某某赶往现场并将刘某某传唤上警车,车辆行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抓挠同在警车后座的辅警陈某某,导致陈某某面部、颈部受伤。经依法鉴定,韩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面部划伤、下唇口腔黏膜破损、颈部划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就诊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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