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和**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厂洼东一街安德宾馆门口醉酒倒地,民警接警后赶至处置警情,期间多次联系刘某某家属均未果,后拨打999急救电话。救护车赶至后,刘某某酒醒,不理会民警问话欲自行离开。因寒夜较冷,民警和医生为了刘某某安全,跟随其后,后刘某某行至武警总部家属楼内时,转身踢踹民警李某某,在民警对其控制时,其咬伤保安于某某、踢踹民警安某某,后造成李某某大腿挫伤、安某某手指损伤、于某某前臂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9时酒醒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警官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杜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