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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佳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火车站进站口与旅客发生争执,佳木斯站派出所执勤民警将二人劝离后,刘某某又返回到进站口实名制验票机处脚踹闸机门。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佳木斯站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后,刘某某辱骂、威胁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于某某胸部两拳。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佳木斯公安处执法办案区进行约束时,刘某某继续辱骂、威胁民警,并手摔放在桌子上的执法记录仪,致执法记录仪电池卡扣缺失,无法开机使用,后又用脚踹掉民警张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致执法记录仪肩章夹破损。在张某某弯腰捡执法记录仪时,刘某某踹张某某面部一脚,造成其鼻外伤。经价格认定,两台执法记录仪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执法记录仪的损失,且对张某某、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火车站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孟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佳木斯火车站监控视频、佳木斯公安处执法办案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铁路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董盛博

检察官助理:孙宗鹏

                          202072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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