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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兴平市**乡**村**组,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许,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日产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路**路南侧路口时,逢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会同公安民警联合执法检查。为逃避检查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不予配合,不顾执法人员安全,驾驶车辆强行碰逼执法人员,强行变道闯卡逃离。后民警驾驶警车追击,并通过鸣警笛和喇叭通告的方式多次示意其停车配合执法,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停车,且在逃窜途中多次逆向行驶、闯红灯、违反禁令标志。后民警在**路**路处将其截停。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交通执法大队队员示意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刘某某不顾一名执法队员脚蹬在车前,仍驾车起步并用车逼碰执法人员,强行变道闯关逃跑,途中有逆行、闯红灯及违反禁令标志行为,后被截停的事实。

2、闵行区交通委交通执法大队队员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听从指挥,不顾执法队员在车前拦阻,其驾车逼碰变道逃离的事实;虹桥枢纽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窜途中多次交通违章(逆行、闯红灯),后被截停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证实,警车追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日产轿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口资料调查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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