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集团药品销售,户籍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路居民户**号,住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弄**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6时3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弄附近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民警施某某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不予配合并推搡民警施某某。民警沈某某遂上前控制,刘某某反抗中甩手击打沈某某,后被制服带上警车。民警沈某某在警车上欲制止刘某某使用手机,但刘某某仍拒不配合,多次踢打沈某某,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施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受伤民警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踢打民警沈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沈某某执行公务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曲阳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民警施某某、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民警施某某、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民警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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