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至**路**路路口时,因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查处。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陈某某遂上前强制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至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同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导致民警陈某某颈部、左手损伤,穿戴的警用反光背心被扯坏,警用PDA、热敏标签打印机(物损价值人民币316元)等物落地损坏。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陈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及左手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害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强制传唤时,遭被告人刘某某拉扯,推搡致伤,穿戴的警用反光背心被扯坏,警用PDA、便携打印机等物落地损坏的事实。
2.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超过12周岁),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人事简要信息等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以及案发期间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4.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物损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本案警用装备的物损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4728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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