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同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彰武路近四平路附近未走人行横道,被正在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张某某拦下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并询问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张某某将刘某某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刘某某为挣脱,肘击张某某的上身。刘某某被强制传唤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后,社保队员秦某某在配合民警将刘某某强制带至信息采集室过程中,被刘某某抓伤手臂。在信息采集室内,刘某某打伤配合民警控制其的社保队员李某某,在民警束缚刘某某过程中,刘为挣脱控制,脚踹民警徐某某的膝盖。当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秦某某左前臂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冲动型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四名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人民警察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 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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