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冉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兄弟肥肠鱼”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冉某某因家庭矛盾报警称要自杀。民警贾某某和辅警涂某某接警后赶至餐馆,发现冉某某携带了一瓶敌敌畏农药,便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刘某某酒后生非,上前阻止民警和冉某某离开并辱骂民警。民警多次告知刘某某不要干扰执法,路人多次将刘某某拉开,其不听劝阻,继续阻拦。刘某某用手紧紧抓住涂某某的衣领,并用脚踢民警,导致涂某某左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后在路人协助下,民警控制住刘某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刘某某在派出所继续用脚乱踢,导致民警杨某某左大腿皮肤淤青。
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涂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警记录、警察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涂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1年1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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