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43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王某甲等人带离过程中,多次对王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威胁。在绥中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检查室,被告人刘某某用膝盖顶撞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民警王某甲裆部,造成王某甲左睾丸挫伤。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妨害公务现场视频、办案中心视频录像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高 杨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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