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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0时许,在敦化市**镇**村被告人刘某家中,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民警华某某、辅警庾某某出警处理刘某家暴警情的过程中,刘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以辱骂恐吓、持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威胁出警民警的人身安全。

案发后,刘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等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孙某某、邱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华某某、庾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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