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院**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要求民警将其送回房山区**镇暂住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驾车将刘某某送至**镇**村一路口附近时,刘某某强行下警车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踢踹民警,其行为导致民警申某某左肘部、左膝盖皮肤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邵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说明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晋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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