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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民身份证号码4129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外甥女王某前夫吴某某的债务纠纷问题,纠集人用车阻拦吴某某的车不让走。后吴某某报警,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民警高某带着辅警去处警,在现场进行调解,并告知事情通过协商和诉讼解决,让堵车的人把车挪开。期间遭到刘某某的辱骂、推搡,民警对其进行警告,刘某某不听警告反而将民警高某的胳膊咬伤。经鉴定,民警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3日,刘某某家属与高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黄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强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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