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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环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1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2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8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05年3月14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刘某某收监执行。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7年1月4日上午,在桃源县**乡小洲和**洲的沅江河堤,桃源县海事处抽调到县砂石办的工作人员张某某、鲁某某与聂某某、曾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入股的一艘没有手续的采挖船依法锁住该船的下水架,责令采挖船停止作业。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此事后驾车赶到现场,质问砂石办工作人员,对其执法行为不满。在聂某某等人驾车离开,欲继续在其他地方开展执法活动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从后面追赶,采取撞击的方式,逼停砂石办的执法车辆,妨害了正常的公务执法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0月25日晚,在本县**乡中铁三局一号搅拌站,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砂石厂作为搅拌站的供货商,因河砂含水量的问题,刘某某等人和搅拌站方发生争执。河砂含水量的问题解决后,因对初测含水量的搅拌站工作人员姚某某不满,被告人刘某某邀集李某甲等人冲进姚某某的房间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姚某某受伤和其财物损失,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剩余刑期没有收监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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