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2001********,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南宁市青某某长堽村南路七巷路口夜宵摊喝酒。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对路过的被害人梁某某和郭某某进行殴打。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出警民警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和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以及民警李某某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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