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某某村某号,现住福建省顺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H*****轻型栏板货车由顺昌县某某某行驶至顺昌某某某路段时,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在开展夜查统一行动,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刘某某。执勤民警吴某某等人要求其配合进一步调查取证,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后执勤民警林某某、协警曾某某等人将其带至顺昌县医院急诊科采血取证,在急诊室内,刘某某仍拒不配合,持续辱骂、并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民警林某某。期间,刘某某突然攻击林某某,被在场的协警曾某某、廖某某等人制止,造成民警林某某、协警曾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 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钟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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