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河南省**县**店镇**村**村**号。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上家“老吴”(具体姓名不详)通过微信取得联系,由“老吴”为其提供与其长相、年龄相仿的人的身份证及手机卡,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开通银行卡,办理手机银行转账、V盾业务。每办成一套银行卡、手机银行转账业务、V盾业务(俗称为:三件套)并将其发给上家“老吴”,被告人刘某某可获利1000元。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鸡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郊储蓄所使用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在鸡东县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2020年10月 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虎林市农商银行总行营业厅使用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手机银行认证方式变更业务(V盾业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
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办理手机银行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刘某某银行流水;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身份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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