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涛涛,绰号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镇**村**社,现住张掖市**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后从朱姓男子处得到田某某丢失的身份证,因长相与田某某身份证上照片相似,假冒田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敦煌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两张银行卡,后又办理一张手机卡。刘某某用该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账号,用于购买衣服等物品;随后又在支付宝平台上,通过来分期网络服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部黑色的OPPOA57手机和一台联想牌蓝色平板电脑,通过“招联金融”平台办理分期业务,起初刘某某尚能按期偿还分期款,之后因手机卡丢失,导致无法登陆支付宝,刘某某便再未偿还分期款,导致该支付宝账户和“招联金融平台”逾期。截止2018年11月15日,敦煌市公安局接收到被害人田某某邮寄的报案材料时,逾期金额5854.1元,其中“招联金融平台”的逾期不计在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某邮寄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主档案查询凭证,申办银行卡资料、网购分期网页截屏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冒名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能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花
检察官助理:车文卿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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