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8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收购银行卡十一套。通过QQ向上家要了收货地址,将该批银行卡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的收货点。2020年6月5日,上家收到该批银行卡,并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向刘某某中的银行卡转款10000元。2020年6月中旬,刘某某与他人收购银行卡八套。2020年6月中旬,刘某某与他人收购银行卡二套。之后刘某某与他人陆续收购银行卡七套。由他人验卡后存放在刘某某家中。后因失去上家“唐伯虎”的联系方式,遂将银行卡退回。至此,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2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蝙蝠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主体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雪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