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河北省保定市**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27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么某某等人处收购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一张、董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一张,后转卖给“小林”(微信号:****)。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微信好友“王先生。”(微信号:****)处收购“高邑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单位结算卡一张,并欲出售给微信好友“大海先森”(微信号:****)。
2020年7月21日,满洲里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二期**号楼**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其欲出售的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一套、农业银行卡一套,分别包含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手机卡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银行卡等物证;2.调取银行卡信息等书证;3.证人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云婷
检察官助理:鲁明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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