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宣某某**乡**村**组**号。1998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0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涵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王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决)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以人民币10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包含储蓄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并绑定该卡的U盾或通用K宝、开通“预留手机号”功能并绑定该卡的电话卡、开户户主的身份证正反复印件),每套银行卡给刘某某300元报酬。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恩施州境内收购他人信用卡22套,并于2019年7月22日22时许到王某某所住**酒店**号房间将信用卡交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22张;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顺丰运单号、收件人电子签名、顺丰寄单详情、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4)涵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9)鄂282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吕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周某某等证言;4.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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