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贵溪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贵溪市**附近开的一家茶吧,申请了POS机。2018年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其利用该POS机为张某某、乐某某、姚某某、江某某等人代还信用卡,从中赚取手续费。同时,刘某某通过自己及黄某某等人找到祝某某、高某某、涂某某、彭某某等人,帮他们办理信用卡,并留下办好的信用卡为其所用。另外,以欺骗的手段,骗吴某某、胡某某等人说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他们的储蓄卡和手机卡。并将一部分储蓄卡和手机卡给了福建的一个姓谢的人(身份不详)。2019年8月1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贵溪市**附近抓获刘某某,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22张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储蓄卡),后对刘洋的住处进行搜查,再次查获他人银行卡5张。经调查,发现银行卡登记人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乐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祝某某、彭某某、涂某某、姚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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